營利事業將資金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

2020-05-2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然若該營利事業一方面有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不予認定。

該局最近查核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於上年度原帳列一筆預付土地後因故解除該筆買賣交易契約,於本年度未收回該預付款而暫借他人使用,致以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惟因該公司當年度另有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且無法查明何筆係用以前述資金無息貸與他人故按平均借款利率核算後,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有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情形,應自行設算利息收入課稅或調減利息支出,以避免遭國稅局查核後核增收入或剔除支出並補稅#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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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李嬪婷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