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經核准免稅後身心障礙者出境恢復課稅規定,並廢止本部103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304611390號令有關本部95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735570號函及97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4761780號函之部分。

2019-06-20
法律依據: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8.06.19台財稅字第1080007140號令
摘要:
車輛經核准免稅後身心障礙者出境恢復課稅規定,並廢止本部103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304611390號令有關本部95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735570號函及97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4761780號函之部分。
說明:

一、

身心障礙者本人所有供其使用之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嗣身心障礙者出境2年以上,戶籍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者,原免稅車輛應認非屬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應自逕為遷出登記之日恢復課稅。至身心障礙者出境,於其戶籍未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前,該車輛仍得認屬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准免予補徵;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亦同。

二、

前點恢復課稅之免稅車輛,嗣該身心障礙者入境並辦竣戶籍遷入登記,其所有供其使用之車輛,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並溯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免徵;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則自申請之日免徵。

三、

配合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廢止本部103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304611390號令有關本部95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735570號函及97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4761780號函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