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為繳納遺產稅應以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者為限。

2019-04-23
法律依據:
關係法令:
1. 訴願法
2. 強制執行法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8.04.18台財稅字第10804535310號令
摘要: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為繳納遺產稅應以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者為限。
說明:

一、

執行法院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者,係債權人依法令代理債務人所為行為,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為繳納遺產稅應以聯繫辦法規定者為限,倘其對稽徵機關依聯繫辦法第4條、第5條或第14條計算應代繳之遺產稅額、核發證明書及提前代繳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債權人並無稅捐稽徵法第50條準用納稅義務人及第35條申請復查規定之適用。

二、

債權人已代為繳納遺產稅額並經稽徵機關核發證明書者,嗣後遺產稅額發生增減變動,致有應補徵稅款或溢繳退稅之情事,尚非聯繫辦法所定事項範圍,相關權利或義務自應歸屬納稅義務人;至債權人代為繳納之遺產稅額受清償之情形,應屬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私權關係,執行法院及債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

廢止本部93年8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5211號令及96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9040號函。

四、

本部95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7290號函說明三及本部98年8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3500號函「依本部93年8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5211號令釋」等文字,均自即日起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