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避免捐贈財團法人財產之贈與稅案件滋生徵納爭議, 受贈單位於接受捐贈前應先向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經審查並核發證明書後,再交付捐贈財產

2018-09-03

主旨:

為避免捐贈財團法人財產之贈與稅案件滋生徵納爭議,請惠予協助宣導受贈單位於接受捐贈前,轉知捐贈者倘其當年度贈與財產加計該捐贈金額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者(107年度免稅額220萬元),應先向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經審查並核發證明書後,再交付捐贈財產。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8月20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70010046號函轉財政部賦稅署107年8月14日臺稅財產字第10704633830號函辦理。

 

二、捐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該財產為應辦理產權登記者,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依遺贈稅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需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書,是捐贈人於完成財產捐贈前,已知悉該捐贈行為贈與稅之徵免,實務上尚不致產生爭議;惟所捐贈財產倘屬免辦理產權登記(例如現金等)者,捐贈人可逕交付受贈單位,受贈單於受贈後始經稽徵機關審查不符合行政院頒定「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規定,致應補徵贈與人贈與稅款並處罰,易滋生徵納爭議。為避免是類爭議,請惠予協助宣導受贈單位,於接受捐贈前轉知捐贈人倘其當年度加計該捐贈金額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者,應先向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經審查並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再交付捐贈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