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之時限。

2018-08-29

一、

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經稽徵機關核准或核定不適用同條規定時,應依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第11條及實際管理處所審查及登記作業要點第8點第3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並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於45日內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依同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0日內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及依同法第102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10日內辦理股利憑單申報。前開申報之時限,以稽徵機關核准註銷登記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其經稽徵機關依前開要點第9點規定廢止登記者,以稽徵機關廢止登記函送達日之次日起算。

二、

本令自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施行之日生效。